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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刘是某市一家房地产企业老板,由于房地产这几年的火爆,挣了不少,挣钱了自然少不了税收,因为国家是永恒和无形的股东。这不刚刚结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,老刘的公司补税近6000万。于是老刘请公司会计来到办公室,详细询问了原因,公司会计回答道:主要原因还是公司楼盘卖的火爆,利润翻倍;其次是公司许多地下车位未售,预留了很大一块成本未结转扣除。老刘听了会计的汇报,也是合情合理。
一天,老刘前去参加行业协会会议,正巧碰到一起干地产的老张,于是两人互聊中聊到税款问题。老刘说,我今年企业所得税补缴了近6000万,老张听完觉得诧异,咋这么多,我公司会计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缴才补缴了2000多万。老刘觉得老张的盘跟自己开发的业态类似,卖价方面也接近,怎么缴税这么大差距呢?于是赶紧请教老张原因。老张说,我公司未售的地下车位虽然没销售,但已全部作为公共配套设施,将成本分摊到其他成本对象,按已售面积结转扣除了。老刘听完诧异了,为什么没销售的地下车位还能提前扣除成本了。
看着一脸诧异的老刘,老张自豪的说,这是有税收文件依据的。国税发[2009]31号第33条规定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,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。那公共配套设施如何处理?
国税发[2009]31号文件开发成本包括6项成本,分别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、前期工程费、建筑安装工程费、基础设施建设费、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。公共配套设施是成本对象的其中一项成本。根据国税发[2009]31号第三十条“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”第(二)项规定: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,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。
也就说,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作为过渡性成本核算对象先归集成本,最后按建筑面积法将成本分摊到成本对象。
老刘听到此处,仍一脸迷糊的追问老张,我公司车位虽然属于地下设施形成的,但是不属于人防工程,而且还能销售,我这种的车位没有销售,也能按第33条规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吗?
老张解释到,你问的这个问题是目前疑问较多的地方,比如是否有产权的问题、是否属于人防、是否可销售等。
其实,第33规定出台的背景考虑到如下几个原因:
1、地下车位本为商业配套设施,当年总局起草此文件时,组织各地税局对地下车位的成本核算方法进行了调研和讨论,因南北以及城市原因,车位销售价格区别较大,北方三四线城市多数形成成本收入倒挂现象,要求考虑降低车位成本核算,而发达南方城市,以及一线城市,车位卖的比住宅还贵,则要求如何提供车位成本核算。因此对车位的成本核算未形成统一的无任何异议的核算方法,总局为简化税制,统一差异,故直接规定将地下车位“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”。
2、因地下车位存在去化较慢现象,从鼓励开发商建配套造地下车位,完善小区配套的角度考虑,将地下车位直接规定为“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”,有利于开发商提前消除沉淀成本,盘活资金鼓励开发商。
基于以上2点考虑,国税发[2009]31号文件第33条非常简洁的作出规定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,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。33条并未用定语比如人防、非产权去定义车位性质。故,将第33条规定的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理解为人防车位、或者是无产权的车位,均属于对条文收缩性解释和理解。总局如此制定文件就是由于基于上述两点考虑,制定的背景已完全不是咱们所理解的成本收入配比原则,站的高度是解决车位成本如何统一税前扣除问题。
另,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3月21日对纳税人提出如下问题的解答如下:
问: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,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。根据财税〔2009〕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,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。请问,文件中所称“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”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,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,待停车场出售时,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?
答: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9〕31号)第三十三条规定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,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。同时,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,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。因此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,待停车场所出售时,一次性确认收入,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。
综上,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车位,在企业所得税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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